加价款是钢贸企业钢材买卖合同中普遍存在的条款,对于加价款的性质认定,各地法院针对个案有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有些法院把加价款认定为违约金条件,继而按照违约金调整机制进行调整;有些法院把加价款认定为价格结算条款,是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不轻易干预。可见,不同地方不同时期的法院对不同个案加价款的性质认定直接影响钢材购销双方的切身利益。 一、加价款出现的现实原因 孙潭律师认为,钢材大部分用在建筑物、公路、桥梁的建设工程中,供货量巨大,所以钢材市场中较易出现大宗的钢材交易,这种交易很少能现货现款,换言之,存在赊销现象,供货量大导致资金占用量大。同时,钢材市场的价格是极为透明的,钢材网站上会实时发布不同钢厂、品种、材质、规格钢材的价格,可以说钢材价格经常都有变化,有时候价格浮动非常大。在不是现货现款交易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钢材购销合同)时仅约定固定价格的话,对交易双方来说都有极大的风险。针对这种情况,钢材购销合同中一般会约定基准价格和加价款,基准价格按照提货时的钢材网站上的价格(及吊费、运费)确定,加价款作为价格的变量来影响结算金额。 二、加价款的目的 从加价款形成原因来看,出现加价款的目的是钢贸企业基于钢材市场价格浮动较为频繁且大宗钢材交易供货量大、资金占用量大的特点,为了弥补价格固定可能导致的损失而变通设置加价款这个变量来作为价格结算条款,其出发点并不着眼于购买方的违约责任。从这一点来看,加价款与违约金有着本质区别,当然这仅是宏观的分析,现实中钢贸企业未必如律师一样通过专业分析的角度去认识并设置加价条款,这也是不同法院对不同个案有不同认定处理的主要原因。 (重庆律师孙潭为你提供公益法律咨询,律师微信公众号we1949) 三、加价款的性质 1、设置提货至付款之日止的加价款,同时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责任的,从条文的逻辑性中可以体现出加价款的约定是对于钢材价格的约定,而不是对迟延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这种加价款是合同结算价款,加价款是钢材价款的组成部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2、设置加价款,明确约定加价款的用途是弥补钢贸企业资金被购方占用所造成的损失,从条文的逻辑性来探究约定时的初衷,该约定是对购方逾期付款行为的违约责任约定,法律性质上属于违约金,因此可根据合同法114条进行调整。 基于上述简要的分析,孙潭律师认为钢贸企业在进行价格条款设计时不妨在合同中设置多种价格结算(基准价上浮)、支付方式以供双方选择,如果设置加价款条款则应紧密围绕钢材价格基于供货及付款时间的波动明确加价款结算的约定,在存在加价款时要进行对双方公平的双向约定(加价款有加价亦有减价),价格结算条款中直接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以彰显违约金与加价款的不同性质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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